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玉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藤太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經抵銷後,上開確定判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已消滅,原告並就抵銷後之違約金債權,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得排除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所有利益核定為11,798,88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僅計算至112年8月31日止),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上開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9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84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100,000元,尚應補繳10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2 利息 1,375,226元 109年12月01日 112年8月31日 (2+31/366+243/365) 年息5% 1,375,226元 3 裁判費 250,000元 250,000元 4 假執行之執行費 80,000元 80,000元 5 強制執行費用 93,654元 93,654元 合計 11,798,880元 備註: 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利息計算至112年8月31日止,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列載數額1,376,712元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375,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