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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妮妮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告
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人 吳雅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大樹區)及被告吳雅棋住所或居所地(即高雄市大樹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重訴卷第95頁)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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