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昭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楷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4,601元,及其中5,094,601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9,550,000元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11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205,111元,及其中5,094,601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110,510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擴張請求560, 510元(計算式:20,110,510元-19,550,000元=560,510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為44,610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25,249,721元(計算式:25,205,111元+44,610元=25,249,7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4,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8,920元,應再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