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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就「國軒科技-旗山掩埋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及尾款。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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