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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張瑞欽

  • 原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就「國軒科技-旗山掩埋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及尾款。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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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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