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豐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賴清豐、黃敏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豐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4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後述本判決貳、所載違背法令之事由,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為上訴人之股東,上 訴人於107年度仍虧損新臺幣(下同)410萬餘元,並無盈餘,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於108年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同意分紅16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股東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所通過臨時動議「決議通過107年 度200萬元分紅」(下稱系爭議案)。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 月分得9,600元紅利,然因上訴人107年度仍為虧損狀態,上開分紅之決議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紅利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虧損107年度期間所受領 之不當得利即紅利9,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持有上訴人股份之期間為104年至109年,期間曾要求上訴人會計提供上訴人財務資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上訴人107年度盈餘140餘萬元,與上訴人申報國稅局之資料內容版本不同,是上訴人主張107年度有虧損並非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之紅利,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判決有適用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錯誤之違背法令,因該條規定公司需彌補虧損後始可分配盈餘,而虧損之界定,參照經濟部相關函釋,均包含過往累計之虧損,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自104年 成立至107年尚有累積虧損達4,188,801元,並非主張「107 年度並無盈餘且虧損達400餘萬元」,是原審未掌握上訴人 主張之基礎事實,進而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計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提出「107年度營利所得 稅結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下稱系爭107年申報書)所載內 容並非正確,該論點即有錯誤。實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計資料所載107年度營業利潤為1,481,393元,與系爭107年申報書中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系爭107年計算表)所載之1,484,141元,僅有2,748元之些微差距,可認定系爭107年申報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於107年度雖有營業利潤1,484,141元,然自104年成立至107年尚有累積虧損達4,188,801元,107年度之獲利上無法彌補累積虧損,自不得分派盈餘,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107年度已有營業利潤得以分配紅利,即有違背法令 。又原審判決謂「申報資料雖出現營業利益為負數,亦不足認定屬虧損而無何營業淨利」等語,然承前述,依系爭107 年度計算表業已記載上訴人有營業利潤1,484,141元,並無 原審判決所稱虧損情形,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而股東會決議如違反法令,該決議即為無效,上訴人已說明,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度之紅利雖係基於108年度股東會分派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因該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所 為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已提出事證證明上情,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另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 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按股東盈餘分 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須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方得向公司行使之。又按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107年8月1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11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且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方得行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下列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就107年度前,確有累積 虧損而未為彌補 ⒈參照上訴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其中105年度資 產負債表在「保留盈餘」欄位為「-4,411,358元」,可知105年度當時已有累計虧損(本院卷第66頁),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在「保留盈餘」欄位為「-4,188,801元」,累計盈虧欄亦為「-4,411,358元」(本院卷第70頁),107年度資產負 債表在「保留盈餘」欄位為「-4,103,013元」,累計盈虧欄亦為「-4,188,801元」(本院卷第74頁)均顯示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間確有累積虧損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自104年成立至107年尚有累積虧損達4,188,801元一節,應非無 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其餘股東合夥投資老人長期照護事業,項目包含豐富護理之家(即「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前身),及豐盛基金會籌組,由上訴人向教育部承租土地,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護理之家之方式營利,是上訴人營業內容與護理之家有關,應將「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之營受,列入上訴人營收之範圍等語。 ①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大 屯综所字第112050786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表示,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負責人劉映彤係經主管機關依護 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 劉君業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辨理該護理之家105年至111年度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次查本所並未接獲劉君報備其係豐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盛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由劉君以個人名義設置經營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爰依劉君申報及查得資料,將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前揭各該年度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歸課劉君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另查豐盛公司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營利事業,倘其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由劉君以個人名義設置南丁格爾護理之家,豐盛公司應將其因此而實際獲配之盈餘計入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等語。 ②是依前述國稅局函覆結果,因劉映彤係經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且未 獲報上訴人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該護理之家,而以上開方式受理其稅務申報。惟縱如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應將實際獲配之盈餘計入之情形,惟參諸「南丁格爾護理之家-劉映彤」歷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可見104年度之所 得淨額為「-198,822元」、105年度為「-818,203元」、106年度為「-1,076,073元」,107年度為1,337,054元(本院卷第303頁、307、312、317頁),益徵南丁格爾護理之家104 年度至106年度間均為虧損,迄至107年間始開始有獲利。此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於105年10 月24日搬遷至新的住址後才跟上訴人發生投資關係,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的盈餘於105、106年都是虧損的,直到107年才 有紅利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所提供內部製作之文件顯示(見本院 卷第103頁),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損益表,所顯示截至108年6月30日仍處於虧損等情相合。 ③基此,縱加計南丁格爾護理之家之營收情形,以該護理之家前述營運狀況,無從逆轉上訴人迄107年度間仍有累積虧損 之事實。再者,依前述上訴人所述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於107 年度時方有獲利,此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當初認為上訴人是有營利,所以才會決議要發放107年度的紅利,是 發放完畢之後,被其他的股東糾正指出上訴人有累積虧損不能發放紅利,經上訴人在詢問律師後才得知上情,而衍生本案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相合。至於被上訴人所辯 稱監察人當時有無告知系爭決議違法,或事後其他股東有無、能否以其後年度紅利抵繳返還等節,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書狀稱減資主要原因係彌補虧損、回購股票及退還股東股款,而106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記載「減少資本案,減少資本600萬,係減資退還股款 」(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股款之退還 ,足徵該次減資應係用以彌補虧損,則106年11月24日減資600萬元彌補虧損,本件即無上訴人所稱尚有累積虧損400多 萬元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此主張該次減資,僅係就公司資本額高低之調整,並非用於彌補虧損等語。 ①觀諸施文墩會計師所出具,106年11月27日上訴人減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本次經股東會議減少資本600萬元 ,係減資退還股款600萬元」(本院卷第292頁),則以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理由觀之,該600萬元並非上訴人減少資 本用以彌補該日前之累積虧損。且該次減少資本既係於000 年00月間為之,然前述107年間所申報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仍有4,411,358元(本院卷第70頁),及108年間所申報107年度上訴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累積虧損仍達4,188,801元(本院卷第74頁),倘上訴人確實有以上開減資作為彌補虧損之方式,於前述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中,理應可見上開虧損經填補後之結果,即當不至於產生本件爭議。 ②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中,方決議減少資本40 0萬元,用於彌補虧損(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上開事由,明顯與106年11月24日股東會議載明係減 資退還股款有別。從而,106年11月24日減資600萬元一事,無從作為上訴人107年度時並無累積虧損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107年度時仍有累積虧損4,188,801元,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系爭議案,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07年度之紅利9,6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111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