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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

請求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韓靜宜陳筱雯

上訴人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被上訴人
蔡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之股東,請求伊給付民國108、109、110年度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80,697元本息,惟伊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並非股東,訴外人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股東之抗辯,原審以伊所辯不足證明為真為由判決伊敗訴,但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伊如何舉證不足,且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何取捨證據、如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欠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或變更。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已具體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惟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由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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