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美麗、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承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被 上訴人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謝若凡證述免費體驗商品沒有落實被上訴人要求之使用規範,是屬於被上訴人行為,既為被上訴人行為,為何將責任推在伊等已付款之合約店家,況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合約時,應說明免費體驗商品的使用規範,並落實該規範,其未落實該等規範,卻於時隔2年後向合約店家提 起訴訟,要求支付免費體驗商品之價金,顯不合理。其次,若以123體驗包1份新臺幣(下同)1,000元,30包體驗包也 只是10份可供10名客人體驗,並非30份,據伊瞭解,體驗包使用完畢後可跟被上訴人購買,金額是每名客人3對即3份1,000元,即便是30對可以給10名客人使用,總金額只有1萬元,但原審判決伊應給付30,900元,此金額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告知體驗包使用規範,並予以落實,被上訴人未落實該規範,不應向其請求支付體驗包價金,且該體驗包價金應為1萬元 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裁判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