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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徐彩芳

原告
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告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參諸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約款,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設在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有被告之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建卷第147頁),是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院法(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未對管轄予以爭執,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審建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毋須移送屏東地院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前揭主張,於法不合,本院未因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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