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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李克成

  • 當事人
    蘇寬鴻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蘇寬鴻(即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業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成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1年度建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蘇寬鴻,蘇寬鴻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 請承當訴訟狀及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並經兩造同意由蘇寬鴻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89至191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由蘇寬 鴻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立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9、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克成,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51頁), 並於111年8月12日提出陳報狀,其上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嗣於支付命令及上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支付命令卷第79至101頁),因被 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24,782元,利息部分不變,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工程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上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2頁),參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教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527,000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25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共計12,421,600元,尚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3,105,400元 ,經扣除保固金776,350元後,被告應給付2,329,050元,卻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依工程總額0.2%計算罰款共計1,024,782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僅就1,304,268元為清償提存(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領取完畢)。㈡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周圍須加固施作鋼軌樁工程以避免鄰地坍方,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後追加鋼軌樁工程,並由訴外人三通工程行報價施工,且由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原告須待此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始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工期30日,被告僅同意展延10日,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而片面決定展延期日。又行政 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共69日進入3級警戒,而有缺工、缺料之情,致須展延工期,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69日,被告僅同意展延15日顯然有誤。㈢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 款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不得異議,兩造權義已無衡平,被告復未提出同意展延日數之依據,顯見其決定展延之日數,洵無可採,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計算罰款1,024,782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須自開工日起1年(365 天)内竣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開工,依約應於110年7月9日完工,原告於110年9月5日始發函被告,並告知其於110 年8月25日竣工完成,然經被告派人查看,原告仍有重要工 項未施作完畢,例如電梯設備、1樓及2樓無障礙設施、油漆工程等缺失,顯然未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完工(竣工)程度,被告屢次口頭或以訊息或以發函方式,要求原告改善,卻遲未改善,直至111年5月間始達竣工程度,並經被告勘驗認可,逾期完工達10月之久,若以此天數計算逾期罰款,恐過於嚴苛,被告遂以原告於110年9月5日發函予被告之日 期,用以作為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日數之基準,因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58日,再扣除因疫情而同意展延15日,以及因鄰房基地崩塌而同意展延10日,因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33日,足見被告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日數並無不合理或過苛之情。㈡本件縱因疫情而需遲延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展延15日,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於110年9月5日發函被告,告知於110年8月25竣工完成,足認兩造已對展延15日達成合意。又原告 於109年9月間即與元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均應注意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自應及時下訂相關建材及進場施作,且110年5月疫情才進入第三級警戒,足見系爭工程大部分施工期間,均非疫情最嚴峻之時段,足見無法證明遲延與疫情有關。另因鄰房基地崩塌,而需另外施作鋼軌樁工程一事,發生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初(即109年8月間),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直至111年6月2日始發函告知 被告,表示需另外施作鋼軌樁工程而追加工期30日,足見原告遲延工期與另外施作鋼軌樁工程無關。況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規定,足見系爭工程因原告開挖導致鄰房基地崩塌,而需另外施作鋼軌樁工程,係因原告開挖前未事先評估地層及未做防範措施等缺失,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卻承擔相關費用,並同意其展延10日工期,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不合法及無理由之處。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 約定,延期日數應由被告認定,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契約於招標之時即有此規定,且於簽約時讓原告有充分之審約期日,原告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㈢因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33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工程總額0.2%計算違約金為1,024,78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再扣除保 固金776,350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304,268元,被告於驗收時已備妥末期工程款1,304,268元,於111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請款未果,乃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 存字第8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在案,已生清償效力,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10頁): ㈠依系爭契約,雙方同意自開工時起,計算1年為施工期間,因 此按契約計算,原告應於110年7月9日完工。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現場因鄰地地基坍塌發生,有施作鋼軌樁工程之必要及施作完成之事實,且該工項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所影響。 ㈢兩造均同意就行政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至第3級前後共69日之事實發生,並對系爭工程 之進行有所影響。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有無逾期完工?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計算逾期罰款1,024,78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4,7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 告並無逾期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 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得函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於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不得異議。」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雙方同意自開工時起,計算1年為施工期 間,因此按契約計算,原告應於110年7月9日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現場因鄰地地基坍塌發生,有施作鋼軌樁工程之必要及施作完成之事實,且該工項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所影響,兩造並同意就行政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至第3級共69日之事實發生,並對系爭工程之進行 有所影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未於110年7月 9日完工,顯然係因上開施作鋼軌樁工程及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導致工期延誤,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展延工期。被告辯稱:110年5月疫情才進入第三級警戒,系爭工程大部分施工期間,均非疫情最嚴峻時段,無法證明遲延與疫情有關,且原告直至111年6月2日始發函被告表示需另外施作鋼軌 樁工程而追加工期30日,足見原告遲延工期與施作鋼軌樁工程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延期日數應 由被告認定,原告不得異議,被告僅同意疫情展延15日、施作鋼軌樁工程展延10日,系爭契約於招標時即有此規定,且於簽約時讓原告有充分審約期日,原告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兩造權義已無衡平,被告復未提 出同意展延日數之依據,顯見其決定展延之日數,洵無可採,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施作鋼軌樁工程之三通工程行於113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稱 :「本件關於射馬干教會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中所需設置鋼軌樁材料一事,非鼎力興公司向本工程行訂製材料,貴院對於鋼軌樁工程施工程序恐有誤會,於下述說明:⒈該項營建工程因基礎開挖時,鄰地之地基有坍塌之情事發生,依該事故發生時之環境狀況,基地周圍需設置擋土鋼軌椿,其係穩定鄰地之地基不再繼續坍塌,是故必須將鋼軌樁部分打入地下,加固本工程地基與鄰地地基土牆,而後由營造單位利用鋼軌樁側建造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頂住鄰地地基,繼能有效防止鄰地地基受射馬干教會工程地基興建工程所造成之坍塌事故。當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興建完成後,本工程行須將原打入地面下之鋼軌椿再行拔起回收,因此鋼軌椿材料仍屬本工程行所有。⒉惟鼎力公司通知本工程行到現場勘查估價時,純屬臨時性的意外,因此收到通知約一週後,始能從其他已進行之工程中,抽身前往現場勘查估價。至現場勘查後,本工程行有告知因現場需施作之工項係臨時發生,非事前預先訂約,故現場所需施工材料本工程行之庫存有所不足,如意欲由本工程行承接該工項,需同意本工程行補充鋼軌樁材料之準備時間約為一至二週,否則本工程行無法亦無能力承接該工項。而後接獲鼎力興公司通知,業主同意由本工程行施作該工項時,始進行訂購及租借所需鋼軌樁數量不足之部分。該工項進行之確實時間,已久遠不復記得,概約在109年8月初接獲通知,本工程行接獲通知一週後到現場勘查及估價;經同意二週時間準備材料及施工人員安排;再進場施做鋼軌樁至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完成後再收回鋼軌樁,大約需三週時間。為不超過該工項所需準備與施工時間,因此保守估計前後準備及施工時間絕對需要30個工作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位於山地斜坡上,且泥土鬆軟,施工現場周圍須加固施作鋼軌樁工程以避免鄰地坍方,原告須待此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始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真,且施作鋼軌樁工程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可預知之風險,該工程係被告應允由三通工程行施作並負擔施作費用,顯然被告亦認該工程應由其自行負責,難認係原告開挖前未事先評估地層及未做防範措施所致,又施作期間至少需30日,則被告僅認定展延10日,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開挖前未事先評估地層及未做防範措施等缺失,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卻承擔相關費用,並同意其展延10日工期,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不合法及無理由之處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行政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3級 警戒期間長達69日,且衛生福利部同步發布相關措施如下:「民眾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將不再勸導,逕予開罰。經公告應關閉的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不得營業,並對違法營業的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賣場及超市加強人流管制,並呼籲民眾少去多買,一次購足。結婚不宴客,喪禮不公祭。宗教集會活動全面暫 停辦理,宗教場所暫不開放民眾進入。關閉休閒娛樂場、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 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自我健康監測,有症狀應就醫。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構)應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處所應遵守企業持續營運指引的防疫規定,落實個人及工作場所衛生管理,啟動企業持續營運因應措施,如異地或遠距辦公、彈性時間上班。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見審建卷第165頁 ),可知三級警戒期間限制民眾活動甚多,不僅結婚不宴客,喪禮不公祭,關閉宗教場所、休閒娛樂場、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甚且民眾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逕予開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全程配戴口罩確屬不易,導致施工人員短缺等情,確屬可採。參以元盛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出售予鼎力興公司就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新建工程所訂製相關建材並協助固定安裝一事,因110年初國際爆發新冠肺炎傳染病疫之情,自該年2月起,上游材料供應商對於本公司所訂購材料到貨數量已有所不穩定,本公司所有之客戶均受到影響,非僅鼎力興公司而已,但經向受影響之客戶說明後,均以不可抗力之事由視為不遲延,自無遲延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於113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稱:因門窗等建材 購買與安裝施作工程,非單一直接交貨期日即可完成,需多階段分別交付各部份,先後組合始能確認全部交付完成,關於門、窗外框安裝部分,應於興建工程建物結構粉體(細胚)工項完成前為之,但建物粗胚結構拆除板模,至粉體工項完成之期間内,並非有一固定施工期日可供本公司進場施做,本件係就門片、窗戶内框因新冠肺炎蔓延期間,確有原物料供應不足之事實,此係眾所周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知新冠肺炎疫情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確有嚴重影響。又新冠肺炎疫情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可預知之風險,而3級警戒期間長達69日, 則被告僅認定展延15日,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於111 年6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工期展延,關於新冠肺炎疫情部 分請求展延30日(見審建卷第47頁),堪認應以30日為合理。 ⑶綜上所述,上開施作鋼軌樁工程及新冠肺炎疫情等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拘束,原告對於 被告核定之延期日數自得異議,且施作鋼軌樁工程及新冠肺炎疫情而得延展日數各以30日共計60日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58日,僅扣除因疫情而同意展延15日,以及因鄰房基地崩塌而同意展延10日,因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33日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逾期完工乙節,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直至111年5月間始達竣工程度,並經被告勘驗認可,逾期完工達10月之久,若以此天數計算逾期罰款,恐過於嚴苛,被告遂以原告於110年9月5日發函予被告 之日期,用以作為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日數之基準,並無不合理或過苛之情云云,然依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發函原告之函文所附之附件所示(見審建卷第45頁),被告已載明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10年9月5日,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辦理竣工檢查時,被告所提出之缺失意見(見審建卷第35至37頁),均僅係瑕疵修補問題,而非尚未完工,尚難認原告直至111年5月間始達竣工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為由,計算逾期罰款1,024,782元: 按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如無第15條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查,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為由,計算逾期罰款1,024,782 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4,78 2元: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全部工 程費總計壹仟伍佰伍拾貳萬柒仟元整(NT15,527,000),詳 如標單總價表。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又原告已經完工,被告已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共計12,421,600元,尚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3,105,400元,經扣除保固金776,350元後,被告應給付2,329,050 元,經被告就1,304,268元為清償提存,嗣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領取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建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原告逾期完工33日為由,計算逾期罰款1,024,782元,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4,782元(計算式:15,527,000-12,421,600-776,350-1,304,268=1,024,78 2),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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