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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莊淨如即鋐傑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告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被告承攬「小艇大隊官兵生活暨辦公大樓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兩造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98,176元、保留款1,173,480元。詎被告僅給付1,501,904元即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簡訊紀錄、結算切結書、存簿影本、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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