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畇工程有限公司、陳威榮、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宥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 被上訴人 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善化亞太宿舍工程,再將室內裝修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連工帶料,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7,800元,工程期間為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施作項目如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20萬元,而上訴人只進一些材料,被上訴人擔心工期遲延,對業主無法交代,幫上訴人叫料並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但被告於同年5月7日最後一次派人進場施 作後即未再進場,且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有瑕疵:㈠木作包樑:美耐板脫落、勾縫不平整、每根柱子底下大理石殘膠未清除;㈡挑空壁面隔柵造型壁面:接縫處不平整;㈢一樓中庭 壁面造型:美耐板全部變形,殘膠未清除,貼壁面時殘膠滴到地板大理石,噴出殘膠未清理;㈣一樓大廳意象主牆:電視牆電線包在裡面沒有外露,版子接縫點高低不齊。經催告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因此僱工修繕,共支出70,300元。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收尾至同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上 訴人遲延完工從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應以總工程款3‰計算遲延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58,38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有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但有退料。修 繕瑕疵費用不到7萬元。挑高區隔間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被 上訴人多項扣款無效、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尚欠工程款70萬元,致上訴人無法負擔購買材料。且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30日完工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狀附件2書證(建簡上卷頁19)之真正。(112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56) ㈡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長宏公司承包善化亞太宿舍之室內裝修 工程,再將全部室內裝修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1,297,800元,上訴人連工帶料, 工期於111年3月15日起至4月15日,為期1個月,施作項目就如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建簡上卷頁94) ㈢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20萬元。(112年5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建簡上卷頁94) ㈣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金額為436,400元。(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建簡上卷頁94至95)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建簡上卷頁117至125)之真正。(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建簡上卷頁115)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之金額應為若干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而另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應為若干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完成是否有遲延?如有,其遲延之日數為若干?遲延違約金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之金額應為若干元? ⒈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紘泰木材行負責人洪碧葉結證稱:被上訴人已經付清436,400元材料費,5月間有退回部分材料金額共計54,385元等語(112年7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5頁,建簡上卷頁153至155),並有洪碧葉提出之銷貨單據、銷貨退回憑證等為證(建簡上卷頁169 至171),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原審卷頁41)大致相符。 ⒉是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元,扣除 嗣後退回部分材料金額54,385元,應為382,015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而另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應為若干元? ⒈據證人即嵩禾工程黃山益結證稱:被上訴人請我收尾,我帶師傅去現場做了好幾天,如請款單所示金額大部分是工錢;如貼美耐板的牆壁,貼不好凸起;還有牆壁要穿電視線,因為沒有挖留電視線的洞,必須從天花板挖動穿電視線;美耐板殘膠及地上殘膠沒有清除,必須幫忙清除殘膠等語(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136),並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頁47)。足徵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另僱工修繕支出70,300元。復以,上訴人自承:111年4月30日完成時,沒有收到工程款,我們才停止後續進場修繕等語(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96),顯見上訴人受通知修繕瑕疵未果,被上訴人始僱工進場修繕瑕疵。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缺失貴公司遲遲無排人改善,本司已自行派人修繕完畢其費用58,300(佰為贅字)元整」、「(已派清潔殘膠費用請貴公司支付)費用為12,000」(建簡上卷頁173),益見被上訴人另僱工修繕瑕疵支出70,300元,至 為明灼。故上訴人所辯:修繕瑕疵費用不到7萬元云云, 殊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完成是否有遲延?如有,其遲延之日數為若干?遲延違約金應為若干元? ⒈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至111年4月15日 止;又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3‰遲延違約金;而依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1,297,800元(原審卷頁17、21)。 ⒉據證人即上訴人木作工班紀國隆結證稱:我有負責工程之木作,兼任監工,聘請師傅;111年4月25日進貨美耐板後大約做1個禮拜就完工等語(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8頁,建簡上卷頁155、158),足徵上訴人施作工程至111年5月2日完成,且核與紘泰木材行於是日銷貨退回(建簡上卷頁169)一致,洵堪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即111年4月15日完成,遲至同年5月2日完成工程,自應依約核計遲延違約金核計17日按日以工程總價1,297,800元之3‰課以遲延違約金共66, 188元(計算式:1,297,800×3‰×17≒66,188,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382,015 元;上訴人施作瑕疵修繕,經催告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支出70,300元;上訴人遲延完成,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核計17日遲延違約金共66,188元,合計518,503元(計算式:382,015+70,300+66,188=518,503)等語, 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