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趙章如、温玉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且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235號裁定在案,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110年3月23日變更為「趙章如」,且迄相對人提示之日112年1月6日止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仍為「趙章如」並非「柳正綱」,而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柳正綱,詎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於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此時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趙章如」,則相對人既非向「趙章如」提示,顯然相對人未合法踐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其聲請不合法;另抗告人已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訴訟,縱然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可毋庸供擔保即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於112年1月6日提示未獲付 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卷<下稱司票卷> 第13頁);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依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柳正綱」,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趙章如」,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顯見抗告人於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仍逕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所認顯有違誤等語,查相對人所提聲請狀雖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柳正綱」,然原審業於112 年5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業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補正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趙章如」戶籍謄本到院,並經原裁定以「趙章如」為法定代理人為裁定且送達,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明書、民事補正狀、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原裁定等在卷可憑(司票卷第17、19、35-43、45、55、57頁),是以相對人既已補正 ,原審所認自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指,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非向並非向有權受領付款提示之人即「趙章如」為之,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原審准許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1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向有權受領付款提示之人「趙章如」提示系爭本票,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認。 ㈣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縱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亦可毋庸供擔保即可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然抗告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毋庸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本件准否無涉,併予敘明。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