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潘志慶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惟原審逕依其片面之指述,驟然採認,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之處,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4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至 今尚欠599萬3,000元本息未清償,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