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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旋王宗羿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
    陳葦誠、陳志堅

  • 原告
    誠倢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誠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誠 相 對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萬181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旋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3月28日 277萬1811元 109年4月30日 CH476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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