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施盈志林婕妤

抗告人
蒲增澄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抗告人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大方舟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愛玲、張奮翹(後3人以下合稱大方舟公司等3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22萬5,0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及大方舟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大方舟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迄今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