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金泉、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洪慶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人 王金泉 相 對 人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 字第28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