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淑芳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抗 告 人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島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一)駁回抗告人王淑芳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 二)准許抗告人王淑芳逾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選派吳怡諒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為抗告人茂金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7「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項目。 上開廢棄(二)部分,相對人王淑芳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王淑芳其餘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王淑芳、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王淑芳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王淑芳自民國88年2月5日起即為抗告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股東,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茂金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而茂金公司有下列影響王淑芳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一)附表編號1部分:茂金公司102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6,124萬9,838元,可見茂金公司有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不合於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二)附表編號2部分:茂金公司10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同業往來」1,431萬5,535元及「暫付款」1,793萬6,911元,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形。(三)附表編號3、5部分:茂金公司103年可供分配盈餘3億4,770萬7,931元,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其中3億4,755萬元後,復於105年10月31日經國稅局要求股 東回歸3億4,755萬元,嗣於105年12月間改為分12年每年2,5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上開盈餘其中3億元,截至112年已分配8 年盈餘共2億元,是茂金公司應尚有其餘未分配之盈餘及「 利息」,然茂金公司106年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資產總額僅 剩2億3,760萬8,374元,至少尚有差額4,770萬7,931元之未 分配盈餘款項及「利息」金額,流向不明。(四)附表編號4 部分:茂金公司自88年2月5日起從未實際舉行股東會,並擅自於109年變更改選董事,且茂金公司前總經理李金石、前 代理總經理李政育分別於101年、102年離世,但該2人於103年仍有茂金公司股份,茂金公司公司如何運作、股利是否依法發放或由何人擅自領取,有查明必要。(五)附表編號6部 分:茂金公司102年度繳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不 明,有查明必要。(六)附表編號7部分:茂金公司依其於87 年7月15日與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交通公 司)、李金石等人所簽立之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2份之約 定,須分配利潤給訴外人許福安,而許福安已將此權利已轉讓給王淑芳,但王淑芳對於上開讓渡書所載之計算結果含利息部分,均有爭議,自有請求檢査茂金公司銀行貸款利息之必要,且茂金公司既能自87年至102年止共繳付銀行利息共1億4,281萬2,385元,應無可能於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371萬4,282元。(七)附表編號8部分:茂金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將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之政府道路補助款項,先分配予「王淑芳以外」之股東,嗣於110年7月始分配給王淑芳,茂金公司雖以上開補助款共1,867萬4,304元為分配基準,惟相關補助款資料均未揭露並公開,且依王淑芳持股回推上開補助款金額應為1,900多萬元,而非1,867萬4,304元。茂金公司既 有上揭影響王淑芳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王淑芳為瞭解茂金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項之必要。原審准許如附表編號1「聲請檢查 事項」欄部分,並無違誤,但駁回附表編號2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部分,即非合法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王淑芳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原裁定選派吳怡諒會計師檢查茂金公司之範圍應增加如附表編號2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所示。 二、抗告人茂金公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一)附表編號1部分 :茂金公司於102年7月3日至15日間借貸予股東王淑芳、李 政育、許福島、林懷珍、許宸維、許哲維各266萬元、194萬8300元、1,864萬1538元、1,500萬元、1,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124萬9,838元,業經渠等匯款至茂金公司之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清償完畢,其中匯還金額逾借款金額部分即是利息,茂金公司既已回收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無受有損害。且茂金公司借款予股東,縱不合於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亦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己,並無檢查之必要。(二)附表編號2 部分:茂金公司102年資產負債表「同業往來」1,431萬5,535元,係茂金公司借予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峯 公司)之款項,而東峯公司已於103年2月17日還款1,431萬5,535元。茂金公司102年資產負債表「暫付款」1,793萬6,911元,係茂金公司所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系爭土 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102年7月31日所各受領之補償金1,117萬6,704元、749萬7600元,而 該土地徵收補償款,需俟翌年即103年始可於帳冊上登載盈 餘分配,然各股東要求於102年度先予分配,茂金公司乃以 暫付款科目登載入帳,嗣茂金公司於103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始將該暫付款沖轉,並於103年資產負債表 將此會計科目記載為0元。且王淑芳已收受發票日均110年7 月28日金額各42萬8,789元、85萬2,720元共128萬1,509元之支票2張,其既已領取其應領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 即未受損害。(三)附表編號3、5部分:茂金公司就103年可 供分配盈餘3億4,770萬7,931元,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其中3億4,755萬元後,全數股東已於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依國稅局之要求,繳回股利3億4,755萬元。另茂金公司於105年9月26日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 「自動補稅款」3,205萬7,006元及利息58萬1612元,共為3,263萬8,168元。而茂金公司之6家往來銀行於105年12月12日之存款餘額達3億2,862萬7,193元,已逾上開繳回之股利3億4,755萬元扣除上開稅金及利息3,263萬8,168元之差額3億1,491萬1,832元(3億4,755萬元-3,263萬8,168元=3億1,491萬1,832元),並無流向不明。(四)附表編號4部分:王淑芳逕向茂金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副總經理「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資料,並非合法,且與茂金公司無關。李金石、 李政育之股份是否及如何繼承,與茂金公司及王淑芳均無關。(五)附表編號6部分:茂金公司102年分類帳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788萬4,465元,至於王淑芳所提字據記載之土地增值稅各1,788萬4,465元、6,570萬3,955元,係王淑芳與他人間之利潤計算表,與茂金公司無關,茂金公司亦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六)附表編號7部分:茂金公司 並無支出利息1億4,281萬2,385元之會計項目,王淑芳所提 出之記載利息1億4,281萬2,385元之利潤計算表,係王淑芳 與他人間之利潤計算表,與茂金公司無關,茂金公司亦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八)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同前述附表編 號2所述。綜上,茂金公司並無影響王淑芳少數股東權益之 情形,王淑芳自無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項之必要。原審駁回附表編號2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部分,應為合法,但原審准許如附表編號1「聲請檢 查事項」欄部分,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准許檢查如附表編號1「聲請檢查事項」欄所 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淑芳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王淑芳自88年2月5日起即成為茂金公司股東,並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茂金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12年5月1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王淑芳所提出之贈與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茂金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0月3日至109年7月7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29至148頁)可稽,應為事實,是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王淑芳所提出之茂金公司102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 表確有「股東往來」6,124萬9,838元之資產科目(見本院110年度司字13號卷,下稱司卷,第155頁),可見茂金公司當年度確有「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茂金公司雖稱上開6,124萬9,838元之借款,均已清償,股東匯還金額逾借款金額部分即為利息云云,並提出該公司102、103年度分類帳、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卷,第63至69頁)。惟依上開102年度分類帳所載,茂金公司自102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借貸予股東王淑芳、李政育、許福島、林懷珍、許宸維、許哲維(除王淑芳以外,以下簡稱李政育等5人),依序為266萬元、194萬8,300元、1,864萬1,538元、1,500萬元、1,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124萬9,838元。而依上開103年度分類帳所載,股東王淑芳、李政育等5人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103年4月16日止,固合計還款6,124萬9,838元,然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李政育、許福島、林懷珍、許宸維、許哲維,依序匯款209萬3,397元、1,626萬元(365萬元+515萬元+746萬元=1,626萬元)、1,853萬3,908元(1,324萬元+529萬3,908元=1,853萬3,908元)、1,300萬1,581元(800萬元+500萬1581元=1,300萬1,581元)、1,000萬3,000元,可認 李政育、林懷珍所匯還款項已各逾其借款金額達14餘萬元(209萬3,397元-194萬8,300元)、350餘萬元(1,853萬元-1,500萬元),許福島所匯還款項則遠低於其所借款項達230餘萬(1,626萬-1,864萬1538元),許宸維、許哲維僅各多匯 還1000餘元(1,300萬1,581元-1,300萬元)、3000元(1,000萬3,000元-1,000萬元),則茂金公司與李政育等5人間之 借貸條件各為何、借款及利息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均有不明,且借貸用途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亦屬有疑,尚有釐清之必要,是王淑芳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茂金公司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及相關交易文件,尚屬有據。 3、依上開分類帳、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此部分股東往來係發生於102、103年間,自無檢查上開年度以外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之必要,王淑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王淑芳主張:依茂金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司卷 第155頁),其上所列同業往來1,431萬5,535元及暫付款1,793萬6,911元,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形云云。惟茂金公司 陳稱:該同業往來係伊借予東峯公司之款項,東峯公司已於103年2月17日,將該借款匯還伊。該暫付款係伊所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102年7月31日所各受領之補償金1,117 萬6,704元、749萬7,600元,而該土地徵收補償款,需俟翌 年即103年始可於帳冊上登載盈餘分配,然各股東要求於102年度先予分配,伊乃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入帳,嗣伊於103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始將該暫付款沖轉,並於103年資產負債表將此會計科目記載為0等語,業據其提出該公司之存摺明細、102、103年度分類帳、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同年7月31日函及所附清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抗卷第187至201頁),尚難認茂金公司就該同業往來及暫付款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事。又參酌茂金公司於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3億6,229 萬9,354元(見本院卷第355頁),該同業往來金額未達茂金公司之淨值40%,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該款項係 由東峯公司匯還茂金公司,未使茂金公司增加負債,此不因茂金公司與東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相同而有異,亦難認有損害茂金公司股東之權益。故王淑芳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尚難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 1、王淑芳於原審特定其聲請檢查項目如附表編號3之「未分配 盈餘項目」之文義,當然包括銀行存款,是王淑芳陳稱該項目應增加檢查銀行存款等語,僅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追加,合先說明。 2、茂金公司股東已於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繳回 股利3億4,755萬元,而茂金公司於105年9月26日繳納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自動補稅3,205萬7,006元及利息58萬1,612元,共3,263萬8,168元等情,有茂金公司105年12月20日向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出之說明書及附件銀行存摺影本(見抗卷第75至141頁)、繳款書(見抗卷第73頁 )可證。而茂金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之銀行存款3億28,62 萬7,193元,仍高於上開未分配盈餘繳稅後之差額3億1,491 萬1,832元(3億4,755萬元-3,263萬8,168元=3億1,491萬1,832元)等情,有茂金公司105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茂金公司截至105年12月12日止,其股東所繳回之上開股利,尚留存於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無流向不明之情形。其次,據茂金公司稱:其自105年起 至111年止,每年股東會均決議分配股息及股利2,500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2,500萬元*7年=1億7,500萬元)等語,此有該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11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 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93頁)﹔其於105年12月12日 ,尚有應付費用2萬5,000元、323萬7,624元,未為清償,此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於106、107 間因購買保險而給付1,115萬200元,此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其於110年間,購買 汽車2輛,合計385萬9,000元,此有該公司之分類帳、統一 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 應收款648萬2,800元、同業往來280萬元,尚未收回,此有 該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09頁)。是茂金公司於105年間未分配盈餘繳稅後之差額3億1,491萬1,832元,經扣除上開已分配股息、應付款項、保險費、車款、應收帳款,合計2億255萬4,624元(1億7,500萬元+2萬5,000元+323萬7,624元+1,115萬200元+385萬9,000元+648萬2,800元+280萬元=2億255萬4,624元)後,餘款為1億1,235萬7,208元。而茂金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活存及定存,含利息在內)為1億2,522萬5,794元,此有該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09、313至325頁),已逾上開餘款,且該銀行存款餘額,亦 足以支應其後尚餘5期,即每年1期之股息及股利2,500萬元 (2,500萬元*5年=1億2,500萬元)。堪認茂金公司自105年 起至111年止,均有逐年定額分配盈餘及股利,難認有流向 不明之情形。故王淑芳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3、5所示項目,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王淑芳依法本得查閱抄錄茂金公司歷屆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又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同法第183條第1、3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20日內分送各董事(得以電子方式),並永久保存該記錄,出席之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訴訟外,會後至少保 存1年。是茂金公司縱未將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分送股東王淑 芳,難認於法不合。另茂金公司分配盈餘及股利,並無不明之情,已如前述。此外,王淑芳亦未具體釋明茂金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股東名簿,有何疑義而有檢查之必要。故王淑芳聲請選派檢查檢查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2、至王淑芳向茂金公司請求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 簿冊若遭拒者,宜由王淑芳另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6、8部分: 依茂金公司102年度分類帳所示(見司卷第299頁),其處分系爭土地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788萬4,465元,核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1,656萬8,325元、109萬7,592元、21萬8,548元,合計1,788萬4,465元 (1,656萬8,325元+109萬7,592元+21萬8,548元=1,788萬4,465元)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王淑芳質疑該土地增值稅額,並據此聲請檢查茂金公司自102年至111年損益表之土地增值稅項目、100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道路補助款項目,核無所據,難以准許。 (七)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茂金公司因於87年7月15日與東峰交通公司、李金石等人簽 立之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2份,依約須分潤給許福安,而 許福安已將此權利已轉讓予王淑芳等情,業據王淑芳提出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2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為證(見司卷第221至235頁、第205至207頁)。王淑芳主張茂金公司既有能力繳付高達1億4,218萬2,385元之銀行放款利息, 何以截至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371萬4,282元等語,並 提出茂金公司103年2月5日盈餘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茂金公司雖稱:利潤表(見司卷第153頁)所載87年至102年間之銀行放款利息1億4,218萬2,385元,係由14位自然 人繳納,與茂金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16、117、259頁 ),然未據其就此舉證說明,尚難逕信,自有檢查之必要是王淑芳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茂金公司自87年至102年資產負 債表之銀行放款利息項目,係屬有據。至逾上開年度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審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吳怡諒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11年12月30日(22)高會宗字第1111240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本院 審酌吳怡諒為專業會計師,於82年12月起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迄今,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工商委員會主任委員、稅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所長等經歷(見更卷第107頁),對於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怡諒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如附表編號1、7「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茂金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並負擔檢查人之報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淑芳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7「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如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部分」欄部分,准許王淑芳 之請求,暨就如附表編號7「本院准許部分」欄部分,駁回 王淑芳之請求,均有未洽,茂金公司就超逾如附表編號1「 本院准許部分」欄部分;王淑芳就如附表編號7「本院准許 部分」欄部分,分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本院准許部分」欄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准予王淑芳此部分之請求,暨王淑芳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王淑芳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玫燕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本院准許部分 1 茂金公司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茂金公司102年、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2 茂金公司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同業往來及同暫付款科目 無 3 茂金公司102至111年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項目(含銀行存款) 無 4 茂金公司87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關於股利如何發放、歷年股東名簿、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 無 5 茂金公司102年至111年損益表 無 6 茂金公司102年至111年之損益表之土地增值稅項目 無 7 茂金公司87年(更正後)至111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利息項目 茂金公司自87年至102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放款利息項目 8 茂金公司100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道路補助款項目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