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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秦慧君周玉珊賴寶合

抗告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抗告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抗告人
勝騏農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勝紅
抗告人
莊大慧
相對人
周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7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且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在案,然抗告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尚難認相對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於112年3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1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等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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