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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儭華

聲請人
余旺城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鉅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楨智
相對人
張簡義展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3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034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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