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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蔡鴻霖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相對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相對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涵
相對人
吳清發即鼎葭企業行

吳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受僱於相對人吳文玲擔任粗工,受派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時發生職業災害。量及系爭建案係由相對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相對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為承造人,且經允良公司轉包予吳清發即鼎葭企業行(下稱鼎葭企業行)承攬、再由鼎葭企業行轉包予吳文玲,相對人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5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聲請人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現場施工公告牌、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頁至第28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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