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王建國
- 相對人
- 范家禎
上列聲請人提起111年度補字第129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略以其於民國109年7月受COVID-19影響生意經營失敗、破產後生活困難、所有財物為相對人侵占,目前居無定所,靠教會援助,家族中僅一78歲老母與二殘障弟弟,積欠卡債及健保費,名下車輛年久失修已報廢,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卡款律師函等為憑,惟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尚有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及車輛財產,且原告雖陳稱該車輛年久失修報廢,卻無其他確切資料佐明,是此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考量聲請人(56年2月22日生)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