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振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振忠(受監護宣告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法定代理人 沈振昌(監護人) 代 理 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志浩 相 對 人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