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家樂、華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莊敏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朱家樂 相 對 人 華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