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宇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宇星 本院原告鷹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明耀(原名:李應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9號返還借款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明耀(原名:李應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等三人,聲請人則係原告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係為自己聲請訴訟救助,此聲請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僅主張伊生活困難,不斷超額借貸致無財產繳納大筆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等語,惟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按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