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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琁王宗羿徐彩芳

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
戴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高額費用,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而無財產價值,且聲請人高齡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且因車禍致無法工作、無收入,屬低收入戶,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按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其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又112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曾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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