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戴宏維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救字第95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戴宏維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