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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秦慧君

原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告
湯進國

李佳殷

陳春進

孫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見審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29頁),又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臺中市、連江縣、基隆市、花蓮縣,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審查卷第10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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