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告
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告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告
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恩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恩耀公司、太平洋公司、被告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海商卷第11-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恩耀公司、太平洋公司、川楠企業(下稱被告等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5-217頁、第329-330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Marine Cargo Policy);其後燁輝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進口冷軋鋼捲一批(共472捲,下稱系爭貨物),並由AVIGATOR貨輪(下稱系爭貨輪)運送至高雄港,恩耀公司為系爭貨輪船東在高雄港之船務代理,負責系爭貨物到港後之放貨及聯繫各方進行卸貨事宜;而燁輝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卸載及清點數量、確認鋼捲型號,故委由太平洋公司辦理卸貨理貨事宜,太平洋公司將系爭貨物理貨清點事宜交由川楠企業辦理,是以被告等3家公司實際上共同為系爭貨物卸貨、搬運及堆存之人。

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船邊卸貨完畢,並經燁輝公司收受後發現短少鋼捲1捲(鋼捲號碼AF00000000、尺寸0.43mm×1251mm、重量21220公斤;下稱系爭鋼捲),然系爭貨物既為被告等3人負責卸貨及理貨清點事宜,其等均明知系爭貨物有漏未卸載之情,竟未及時通知燁輝公司或為任何避免系爭貨物短少之積極作為,逕放系爭貨輪離港,導致燁輝公司受有短少系爭鋼捲1捲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同時燁輝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等3家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恩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辯以:該公司為目的港之港口代理,係依船東指示放貨,並通知貨主到港日期,至貨物卸船作業,則由貨主自行安排,系爭貨物發生短少1捲鋼捲之情,實肇因於賣方裝貨時,誤置放於越南海防港卸貨之區域内所致,顯與恩耀公司無涉,縱燁輝公司受有損害,亦應向賣方求償,而恩耀公司已將船東出具之說明書提供燁輝公司,原告亦知系爭鋼捲已於越南海防港卸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太平洋公司、川楠企業則以:燁輝公司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係由國外原貨主委由當地船運代理公司及系爭貨輪裝運發至我國高雄港卸貨,因系爭貨輪係同時承運多家貨主運至各不同目的港,故貨艙内之裝載貨物,須依各不同目的港分區堆存,以免混雜,而本件系爭貨輪之目的港至少有高雄港及越南海防港2個港口,太平洋公司雖受燁輝公司委託自系爭貨輪艙内將系爭貨物卸貨至岸邊碼頭上,然進行卸貨作業時,亦僅能依燁輝公司所委任之船務代理公司即恩耀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指示,將放置系爭貨輪艙内之高雄港卸貨特定堆存區内之系爭貨物全數卸載至船邊岸上碼頭後完成卸貨,再由恩耀公司清點現場實際鋼捲數量,並由川楠企業於鋼捲撰寫編號及指送地點。而川楠企業現場理貨人員發現系爭貨物實際僅有471捲,而非472捲,且該區域内多出1捲原欲於越南海防港卸貨之鋼捲,川楠企業現場人員即將此事告知恩耀公司現場負責人及燁輝公司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恩耀公司則要求太平洋公司將多出1捲原欲於越南海防港卸貨之鋼捲吊回艙内,燁輝公司則以要向船方求償為由而要求川楠企業出示載明短少1捲之日報表,惟該日報表僅係川楠企業依現場於高雄港卸貨之實際鋼捲數量如實記載之紀錄,並非太平洋公司或川楠企業承認有卸貨理貨之疏失。其後越南海防港之船務代理公司通知恩耀公司,系爭貨輪於越南海防港卸貨時發現系爭鋼捲,始知原貨主於國外當地委由當地船運代理公司及系爭貨輪裝載時,將應於高雄港卸貨屬於燁輝公司之系爭鋼捲誤裝堆存於越南海防港卸貨之區域内,系爭鋼捲隨之運送到越南海防港,此疏失與太平洋公司、川楠企業無關,而且太平洋公司、川楠企業已忠實執行燁輝公司所託之業務,因此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況燁輝公司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係誤送至越南海防港,燁輝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短少1捲鋼捲之損害,原告亦未說明其得以代位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告主張代位燁輝公司向被告求償云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頁、第273-274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及準據法適用我國法。

㈡原告、燁輝公司間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存在,原告為要保人,燁輝公司為被保險人,承保貨物為燁煇公司進口之鋼捲,有保險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

㈢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Hangzhou Ciec Hanjia Tradign CO.,LTD ;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買受鋼捲,數量共472捲(即系爭貨物),由訴外人信豐公司以AVIGATOR輪運送,並於110 年12月23日進口,嗣於110年12月25日高雄港船邊卸貨完畢,發現短少1捲鋼捲(下稱系爭鋼捲),原告業已理賠燁輝公司,金額568948元,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貨證卷Bill of Lading、小提單Delivery order、擔保提貨書、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9頁、審海商卷第37、35-36頁)。

㈣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在卷可參(審海商卷第47頁)。

㈤恩耀公司為信豐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

㈥燁煇公司委由太平洋公司處理該公司進口鋼捲(即系爭貨物)之船上、陸上裝卸貨事務,有效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雙方於110年8月1日簽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港埠裝卸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㈦太平洋公司委由川楠企業處理系爭貨物理貨事務。

㈧系爭鋼捲未於高雄港卸貨,而是運送至越南海防港,並於海防港卸貨,迄今尚未運送回高雄港。

五、兩造爭點

㈠本件系爭貨物卸貨之過程?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賠償系爭鋼捲之損失568,984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家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鋼捲之損失568,984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貨物裝卸貨之過程?系爭貨物由出賣人杭州熱聯公司負責裝貨,該公司委由唐山外輪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唐山理貨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至系爭貨輪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第331頁),亦有唐山理貨公司出具之積載圖(Stowage Plan)、貨物艙口單(Cargo Hatch List)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05頁);又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燁輝公司委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卸貨理貨,太平洋公司將理貨事務交由川楠企業處理,嗣太平洋公司人員依恩耀公司人員指示,將系爭貨物由系爭貨輪貨艙吊離該船並放置岸邊碼頭,再由川楠企業理貨人員依據系爭貨物清單、積載圖確認系爭貨物標籤號碼,若確認屬燁輝公司所有貨物,即於該貨物標註燁輝公司名稱或該公司英文縮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報關行員工謝政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賠償系爭鋼捲之損失568,984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謝政峯證述:系爭貨物卸貨時,現場有多家裝卸公司及理貨公司也在卸貨,系爭貨物由太平洋公司人員吊貨下船,船公司會跟吊貨人員說要吊哪幾排貨,吊下來的貨若發現是錯誤的,就馬上再吊回船上;另外要找到正確的貨,必須人下去船艙核對標籤才有辦法找到正確的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又觀諸積載圖內容,系爭貨輪預計航行之卸貨港有HAT PHONG PORT、HAIPHONG、HOCHIMINH、HOCHIMINH CITY、KAOHSIUNG,該貨輪有5個貨艙,裝載之貨物以卸貨港之英文名稱為準,卸貨港為高雄港者,積載圖即標示「KAOHSIUNG」,而預計於高雄港卸貨之貨物係分散堆置於5個貨艙內,且均堆置於各個貨艙前排位置,有該積載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貨物係杭州熱聯公司委託之唐山理貨公司負責裝載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基上,雖太平洋公司吊貨人員係依據恩耀公司人員之指示吊貨,然恩耀公司人員據以判斷應於高雄港卸貨之貨物(含系爭貨物)則為唐山理貨公司出具之積載圖;再酌以系爭鋼捲最後是在越南海防港卸貨並存於該港口倉庫,則太平洋公司抗辯系爭鋼捲係裝貨時誤裝載於運送至越南海防港貨物區內,尚非無據,是以系爭鋼捲未於高雄港卸貨,尚難歸責於太平洋公司,基此,原告主張其受讓燁輝公司對太平洋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太平洋公司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家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鋼捲之損失568,984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恩耀公司為船東信豐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太平洋公司受燁輝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卸貨理貨事宜,並將理貨事務委由川楠企業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卸貨時,恩耀公司人員在場係為確認自系爭貨輪上卸載之貨物數量與應在高雄市港卸載之貨物數量是否相符;太平洋公司則負責將系爭貨物吊離系爭貨輪並放置於岸邊碼頭待川楠企業確認並標註貨主,且於川楠企業人員確認系爭貨物無誤後,系爭貨物即運送至倉庫之過程,顯然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與燁輝公司間並無基於法令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尚難認恩耀公司、川楠企業對燁輝公司負有擔保系爭貨物確實均在高雄港卸貨,及因其等分別從事船務代理公司、理貨公司之營業,而應負有防範系爭鋼捲短卸之危險,或於發現短卸時,阻止系爭貨輪離港之義務;再太平洋公司與燁輝公司雖有簽立系爭港埠裝卸契約,然該契約第6條約定「若因乙方(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燁輝公司)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81頁),是依據系爭港埠裝卸契約,太平洋公司所負不作為防範義務係不能因機具或發生人力不足之情形,造成系爭貨物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家公司對燁輝公司所負之不作為義務為何,則原告主張其受讓燁輝公司對被告等3家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等3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