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董玟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董玟欣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2年司執字第2201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士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21至23頁),足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目前強制執行進度僅有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尚未回覆,亦尚未發換價命令,此有本院112 年4月27日電話記錄可佐(本案卷第15頁),其餘債權人若 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