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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何悅芳林婕妤鄭瑋

  • 原告
    蘇義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蘇義宏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且釋出誠意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但在協 商過程中,債權人未停止計息,所提方案亦採用利滾利之方式,期間更長至200期,致抗告人無法負擔,始未達成協商 。又因債權人以抗告人有正常工作,欲以扣薪方式獲償,而不停止計息,並以刁難之方案使抗告人永遠無法清償,抗告人因此不斷加班,且無法成家立業,原60萬元本金債務,目前已累積至100多萬元,預計將來逾200萬元,抗告人確實無力償還,原裁定竟以現存之債務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能力,稱得以4年內償還,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情形: 查抗告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在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現公司)任職天車保養技工,自108年至111年每月薪資(含夜點誤餐、職工福利金、季獎金)、不休假獎金,每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449元、537,970元、544,569元、528,86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無保單,亦無受有任何補助,此有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7至31、243至244頁,本院卷後皮紙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會補助查詢表、 租屋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新竹縣政府函、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至41、105、107、109、111、113、127、225至227、237至239頁)。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自任職之實現公司獲取薪資即110年2月至12 月共497,102元、111年1月至12月共549,384元、112年1月為44,099,此有薪資明細表、實現機械公司回函附卷可考(原審卷131至133、143、145至159頁),經計算每月平均收入 為45,441元【(497,102+549,384+44,099)÷24=45,441】,參 以原告於108年、109年、110年所自實現公司所得每月平均 領取薪資37,537元、44,831元、45,381元(450,449÷12=37, 537;537,970÷12=44,830;544,569元÷12=45,381,元以下 四捨五入),足見抗告人薪資於入職後,隔年增加並變動不大,故堪認以抗告人每月45,441元作為其每月收入。至依上開109年、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第135頁)所示,其於109年、110年雖曾有零星自安麗公司取得2,000至4,000餘元之 獎金,惟抗告人陳報為其購買產品所取得,另參以該金額並非穩定,於111年後即未再取得該等獎金,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故就該部分收入,略不列入抗告人之收入。 ㈡、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抗告人未婚且無子 女,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參照),據此計算,抗 告人110、111、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各為1萬6,009元 (13,341×1.2=16,609)、17,303元、17,303元(14,419×1. 2=17,303)。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 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抗告人既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則本件以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此,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所得45,441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6,009元、17,303元,尚餘29,432元、28,138元,且抗告人於108年即有穩定收入達37,537元,然皆未還款 ,直至利息不斷累積,並於聲請狀表示債權人要求每月還款20,000元至25,000元,但其僅稱得還款14,000元,導致協商不成立,則抗告人是否有藉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誠意,即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為60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至其聲請更生時,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約117萬元(每年利息約6萬元,至112年2月聲請更生約9 年半),加計每年增加6萬元之利息,如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元,大約6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為72年生,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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