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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鄭靜筠王耀霆

抗告人
洪朝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表明抗告人將來如欲繼續清償債務時,須再清償多少債務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況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抗告人將來須再清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以上,考量抗告人年屆65歲,勞動能力及收入不若從前,且須照顧母親及配偶,實嫌過苛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例第133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為相同認定,始符同條例第64條之2「保留其(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之增訂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同年5月20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15,000元,本院並於同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之數額為每月41,000元(原審卷第307頁),而抗告人居住於繼承取得之房屋,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每月6,500元(原審卷第307頁)。又抗告人之妻顧秋雲、抗告人之母洪翁阿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11年度計算最低生活費各為每月13,088元、17,303元(詳如附表,顧秋雲部分不計入房租費用﹝約24.36%,消債抗字卷第25頁﹞,洪翁阿足部分因另有數額相當之醫藥費用及專人看護費用而仍計入房租費用),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各為3人、6人,故抗告人應負擔渠等必要生活費用各為每月4,363元(計算式:13,088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55元【計算式:(17,303元-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772元)÷6人】。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1,000元-4,363元-2,255元)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原裁定理由欄二、㈡、⒋部分參照)。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00,849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實領收入及實領教育補助),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因居住於繼承取得之房屋而不計入房租費用)之數額285,216元(詳如附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顧秋雲部分95,072元(計算式:285,216元÷3人)、洪翁阿足部分48,068元【計算式:(377,066元-47,164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628元,消債更字㈠卷第162頁參照﹞-41,492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772元,消債更字㈠卷第162頁參照﹞)÷6人】後,尚餘972,493元。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000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6頁),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72,493元等節,亦經原審認定明確(原裁定理由欄二、㈡、⒊及⒌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普通債權人既未全體同意免責,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再本件既為聲請免責事件,法院僅以判斷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否確定,及抗告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等事項為已足。至抗告人將來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而得再次聲請免責,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法院於本件中所得提前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表明抗告人將來須再清償多少債務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且如須再清償200餘萬元以上,實嫌過苛云云,即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附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出處:消債抗字卷第25至2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1.2倍 最低生活費1.2倍再扣除房租費用比例約24.36% 107年度 12,941元 15,529元 11,746元 108年度 13,099元 15,719元 11,890元 109年度 13,099元 15,719元 11,890元 110年度 13,341元 16,009元 12,108元 111年度 14,419元 17,303元 13,088元 112年度 14,419元 17,303元 13,088元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總額  377,066元 285,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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