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幜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幜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幜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30,81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27日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97-199頁 )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時經營剪燙染髮型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投保勞保,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5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 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30,81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元( 已扣保單借款、墊繳本息164,7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3,701元(已 扣保單借款本息,前於110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112 年6月30日各領生存保險金10,0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7月於各餐廳內場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於小石鍋火鍋店(即竣饌小吃)任外場計時人員,110年8月至111年10月每月收 入約25,000元,111年11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14,000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14,080元,112年4月收入為7,040 元,112年4月15日起於竣康有限公司任職,112年4月收入為13,200元,112年5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 助;另聲請人約7年前之雇主張鈕鈕積欠聲請人薪資70,000元,已分別於111年9月至11月、112年1月至2月、4月及7月每月償還10,000元。 ⒉次查聲請人曾任剪燙染髮型工作室、BG髮力無邊之負責人,惟剪燙染髮型工作室業於105年8月24日廢止登記,BG髮力無邊則於107年5月25日註銷稅籍登記,107年1月至4月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000元,107年5月查定銷售額為30,40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營業額逾20萬元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109年及11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17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17-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33-136、267-27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57-259頁)、薪資證明(更卷第265頁)、竣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95頁)、薪資袋(更 卷第225-22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32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鼓山稽徵所函(更卷第65-6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 第201-206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06-21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竣康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嗣稱每月租金應為4,0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699元(調卷第7-11頁、更卷第235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7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黃清山、母親黃鄭雲英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經查,父親黃清山 係35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6,041元、292,251元、327,915元(性質為薪資、利息所得),名下無財 產,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588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725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 助45,000元;母親黃鄭雲英係40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00元、5,736元、3,600元(性質為薪資、利 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306,000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779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7,50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9至121頁)、存簿(更卷第137-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6、59-60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9-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6頁)在 卷可查。衡諸黃清山、黃鄭雲英於黃鄭雲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而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已逾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黃清 山、黃鄭雲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黃清山、黃鄭雲英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9,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10,939元(調卷第65-132、142頁),扣除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6,25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4,310,939-116,253)÷9,097÷12≒38】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