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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陳俊良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673元、81,928元、364,7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18日至28日於立崴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2,744元,110年3月11日至29日於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913元,110年4月於首富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為48,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月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5日於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433,474元,112年1月至7月收入共362,441元(含資遣費),112年7月6日起無業,並自同年月31日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6,740元,最長可領9個月,前於111年12月19日領取機車廢車回收補助2,3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9-27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5-2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7-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283、301頁)、機車報廢證明書(更卷第153頁)、存簿(更卷第75-77、87-90、103-114、279-282頁)、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65頁)、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45-51頁)、薪資單(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81-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頁)、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函(更卷第43、241、295-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7、27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61-26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9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6,74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00元(包含每月租金5,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1-102頁)、存簿(更卷第103-11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陳○鋌、母親甲○○,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鋌(96年4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可佐。又陳○鋌現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520元、10,65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亦無打 工收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9-19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鋌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鋌與丙○○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甲○○係23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得山業於94年5月17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3-6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9頁)可佐。又甲○○現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土地1筆,現值654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自110年5月起,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3-129頁)、存簿(更卷第131-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2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頁)附卷可考,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甲○○目前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45-149頁),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弱勢加發補助,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計算式:(17,303-7,759-4,320-250)×1/4=1,24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1,244元後,剩餘4,69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34,934元(調卷第63-77、83-85、89-91、99-102頁、更卷第269-2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0年(計算式:5,634,934÷4,693÷12≒1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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