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潘姿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潘姿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4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40,357元(已扣110年6月至112年1月保單借款本金101,000元、利息4,954元,前於110年9月2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32,40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2,036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前於110年12月6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21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部分,則於111年1月12日終止保約,領回112 元未到期保費;又聲請人自107年8月10日起於金鶴串場小吃店任外場服務員,110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24,000元,111 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5月另領取加班費924元,112年每月收入26,400元,111年7月7日曾有UBEREATS外送收入44 元(更卷第397頁),另因111年1月28日車禍而於同年4月1日 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至43頁、第6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1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至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至37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至5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9至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81至28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91至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29頁)、存簿(更卷第75至77 頁、第323至327頁、第425至457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13至41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9頁)、薪資證明(更卷第297至309頁)、金鶴串場小吃店陳報狀(更卷第25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5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235至25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57至266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69至271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25至22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67頁、第393至39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以其112年起每月收入26,4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17至2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47至1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女董○岑、次 女董○語、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5,000元、4 ,000元(更卷第17至23頁),嗣稱不再主張扶養母親(更卷第397頁)。經查,長女董○岑係99年8月生,次女董○語係10 2年10月生,現均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至51頁、第63至65頁)、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3頁、第207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45頁、第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5頁、第2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3至379頁)、存簿(更卷第329至335頁、第459 至487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19至421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更卷第349至355頁)、111年1月15日重新協議書(更卷第357頁)附卷可參。董○岑、董○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董○岑、董○語與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配偶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 前配偶每月給付之20,000元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6,176 元(計算:13,088×2-20,000=6,176),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176元後,剩餘2,92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4,746,016元(調卷第53至67頁、第72頁), 扣除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4,79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2年【計算式:(4,746,016-124,796)÷2,921÷12≒13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