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尤慧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尤慧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慧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179至18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5,600元、288,076元、303,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另有2013年 出廠汽車1部,聲請人稱已於112年3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取償);110年有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利息所得74元、營利所得2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儒優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儒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110年4月、10月至12月實領薪資23,576元,5月實領薪資16,226元,110年6至8月由優儒補習班申請疫情企業紓困補助,6月、8月各補助聲請人20,000元、9月實領薪資13,561元。111年1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24,251元,112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依序為26,231元、26,400元、26,400元、26,400元,5月1日至8日 因留職停薪,當月薪資19,59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6,400元(卷第207頁)。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至31、225、417至419頁)、機車行 照(卷第4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1至2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1至395頁)、戶籍謄本(卷第2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卷第383至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1至246頁)、信用報告(卷第227至2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7頁)、存簿(卷第67至109、247至3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1至6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9頁)、儒優補習班陳報狀(卷第351至355頁)、前兩年收入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217至2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5至211、379至381、441至44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4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卷第1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23至325頁)、轉帳紀錄(卷第67至77、247至28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而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金額,應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尤擇大、母親蔡美玲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卷第15頁),經查: 父親尤擇大係43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現值共931,228元,前於103年9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0,615元;母親蔡美玲係48 年生,罹患乳癌,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918元、3,276元(均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母親係阿 姨之會員,亦有購買產品之回饋金),名下有1999年出廠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實際所有及使用人係舅舅蔡榮成),前於111年2月2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8,081元;此有戶 籍謄本(卷第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63至369、373至376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7至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1、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5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7頁)、母親診斷證明 書、藥袋(卷第327至329頁)、母親出具借名登記證明書(卷 第445頁)附卷可參。則以尤擇大、蔡美玲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3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4=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父母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2,856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345,932元(卷第179、181、189、201、337、391至395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中270,996元為有 擔保債權,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1,345,932÷2,856÷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