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蘭淑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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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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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蘭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5元;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下稱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6,600元、111年薪資共288,480元、112年1月至7月薪資各22,500元、23,380元、20,212元、18,804元、20,916元、18,804元、19,508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各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2年5月領4,640元,112年6月起每月4,320元(更卷第503至505頁);111年11月3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111年10月起按月領遺屬年金3,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長女未提供扶養費、長子未固定給扶養費。配偶海振國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2.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31至33頁,更卷第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83至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5至9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9至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大高雄小吃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更卷第267至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55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503至505頁)、潘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51、299、515、519頁)、薪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1至85、303至305、491至4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241至243頁)、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8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於早餐店自112年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遺屬年金、租金補助共29,098元【計算式:(22,500+23,380+20,212+18,804+20,916+18,804+19,508)÷7+(5,000/12)+3,772+4,320=29,09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60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4至15頁),其後調整為21,764元(有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247頁)乙情,雖提出臺南市東區仁和路址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雪、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以承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聲請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自稱現居住於高雄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元(更卷第247頁)。經查:
1.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54元、24,127元(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基金會)之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公告現值1,70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母親農會存摺110年1月6日有英屬百慕達存入27,000元係因母親因受傷住院請看護支出,向互助會申請之費用;109年2月7日、110年2月17日、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31日各存入25,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係母親過年拿到的紅包;111年3月9日40,000元為母親退出互助會之金額。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至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至10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83至485頁)在卷可查。則以蘭德勝、蘭卓玉椅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更卷第211至218頁)為證,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877元【計算式:(17,303-7,550)×2÷4=4,87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3,0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568,513元(調卷第199、117、163、115、159、12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