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劉昱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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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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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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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1,327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前於112年1月3日領21,848元醫療保險金),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原有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前於112年1月3日領取21,750元醫療保險金),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0年3月18日終止,由聲請人領回60,833元解約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於靚湯園燉湯任職,每月收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日無業,仰賴之前工作所餘存款維生,111年4月3日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80,872元,11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387元【計算式:(33,184+31,684+32,363+32,363+32,363+32,363)÷6=32,387】,前於112年3月6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02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頁、第83至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5至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7至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3至2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3至237頁)、信用報告(卷第225至2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7至309頁)、存簿(卷第59至81頁、第287至28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3頁)、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3至187頁)、薪資表(卷第95至111頁、第281至2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9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293至295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63至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93至20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32,38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向胞弟租屋居住,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支出各為15,946元、17,076元,112年1月起每月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275至279頁)乙情,並提出胞弟簽立之證明(卷第2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3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5,0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03,010元(卷第17至18頁、第167至182頁、第209至219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803,010-161,916)÷15,084÷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