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漢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漢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93,870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5月至111年8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1年8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於八卦漁村餐廳有限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90,591元,112年1月至4月共123,940元,112年5月2日至7月17日於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651元,另112年5月2日至9日曾於凱絃工程有公司任職,收入17,200元,112年7月至8月底於鳳農市場水果批發行搬貨,收入 共45,000元,112年9月6日起於翔富工程行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6,400元,112年4月曾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查聲請人曾任日有漁水產有限公司董事,惟日有漁水產有限公司業於107年6月29日廢止,無申報營業額。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65-6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2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0 至302頁)、戶籍謄本(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9-70、432-4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3-87頁)、信用報告( 卷第89-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4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56頁)、帳戶交易明細(卷 第37-55、258、310-335、412頁)、八卦漁村餐廳有限公司函(卷第172-176頁)、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函(卷 第390頁)、凱絃工程有限公司函(卷第40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0、440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32-234頁 )、薪資袋(卷第41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卷第260-27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第154-162頁)等 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6 日起於翔富工程行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證明(卷第304-308頁)為證。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林圓貴,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 語。經查: ⒈林圓貴係49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恒良業於91年12月19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79、22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可佐。 又林圓貴無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6,869元、77,787元、912元,名下有1994、1998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0股、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固曾任原食企業社負責人,惟實 由胞妹陳冠儀經營,林圓貴僅係借名登記,且於110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陳冠儀,並於111年11月辦理歇業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4-213頁) 、商號登記資料(卷第338-354頁)、陳冠儀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336頁)、存簿(卷第252-2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164頁)附卷可考,以林圓貴財產、收 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 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圓貴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則聲請人應負擔林圓貴之扶養費為4,363元(計算式:13,088×1/3=4,36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5,037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952,983元(卷第168-170、178、300-302、366-38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 式:2,952,983÷5,037÷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