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惠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張惠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610元、0元、19 ,3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49,984元(受益人即聲請人次女前於111年2月25日領 取生存保險金22,287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15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於北極星檳榔店任職,每月收入28,400元,期間曾至康潔實業有限公司兼職,而於111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各領取6,845元、3,426元,112年3月4日至13日於康潔實業有限公司任清潔員,收入6,478元,112年3月17日至23日於本冠商行任職,收入4,400元,112年4月6日起於統潔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2年4月收入為20,955元,112年5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507元【計算式:(25,657+25,357+25 ,357+25,657)÷4=25,5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另於111年10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6,375元,110年6月2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9月1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 付66,104元,111年9月14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 ,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109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7-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3-7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 更卷第203-2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至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9-7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01-11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1頁)、次女之存簿(更卷第121-151頁)、康潔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53頁)、統潔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7-239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249頁)、聲請人112年9月28日補正狀(更 卷第297-29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231-235、293-295 頁)、薪資單(更卷第77-79、301-30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5-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3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助,共30,547元(計算式:25,507+5,040=30,547)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支出(包含每月 之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11-1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生父認領之次女張○善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調卷第11-13頁)。經 查,張○善係95年10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920元,名下無財 產,111年11月7日至30日至全國加油站打工,收入10,920元,110年3月至111年11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禮金共59,550元,110 年3月至10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0年11月至112年1月、112年9月起則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111年8月26日領取社會局補助7,0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9月15日以中華郵政保單借款30,000 元,111年9月30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15,31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1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95頁)、免試 入學分發結果通知單(更卷第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61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3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15頁)、存簿(更卷第121-15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243-2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253頁)附卷可參。張○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善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 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10,933元(計算式:13,088-2,155=1 0,9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933元後,剩餘2,3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70,516元(調卷第51-52、65-69頁、更卷 第215-229頁),扣除中華郵政、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0,13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計算式:(2,870,516-160,134)÷2,311÷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