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世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世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世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8年間起於盛展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約15,000 元,前於109年5月1日、110年6月1日各以支票領取30,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7至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第173頁)、薪資袋 (更卷第47至5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盛展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43至44頁)等附卷可證。聲請人固自100年7月1日起以台南縣鞋類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110年投保薪資24,000元,111年調為25,250元,112年再調為26,400元,惟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經友人幫忙於職 業工會投保,僅從事鞋類服務1、2個月,而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於盛展工程行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調卷第7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1至63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00元後,剩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92,762 元(調卷第75至106頁、第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99年(計算式:7,192,762÷500÷12≒119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