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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許婷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許婷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1,381元、380, 576元、441,238元,有元大台灣50共27股、台苯股票1,000股、台積電股票28股,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16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968元、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7,86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5,620元(已扣110年3月8、31日、5月17日、8月16日保單借款本金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及利息, 前於110年6月21日、8月20日、10月1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717元、5,243元、24,64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489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業於112年2月24日終止,領回56,154元解約金(前於111年1月17日、4月8日、9月2日保單借款18,000元、6,000元、8,000元),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102年10月7日起於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41,003元,111年共446,163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794元【計算式:(36,569+28,262+25,302+37,651+29,162+48,222+31,011 +28,944+30,024)÷9=32,7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見更卷第79至83頁】,另有透過全家利商店好賣+ 寄平台管道販售小朋友二手用品,110年3月至12月所得共15,022元,111年共24,944元,112年1月至6月共6,134元 ,111年9月8日變賣結婚黃金價款35,000元,110年3月2日、9月22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220元、6,350元,110年6月7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502元(下稱和泰產險),110年9月1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5,850元,110年9月11日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5,295元,另聲請人父親於111年5月19日資助50,000元,110年6月18日領取發票獎金1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聲請人因109年12月2日車禍案件,應於110年10月13日給付 張榮仁144,747元,及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和泰產險60萬元(其中7萬元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而由配偶、父親於111年10月11日共資助594,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485至4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3至49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至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7至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至4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425至43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至201、287至33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57至463頁)、薪資單(調卷第55至65頁、更卷第115至165、497至5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77至83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407至40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13至415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421至423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435至436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37至4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505至506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419頁)、調解書、 和解書(更卷第465至467頁)等附卷可證。 ⒌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112年1月至9月 於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2,79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至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陳○恩、長女 許○娮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8,652元(更卷第11至13頁)。經查,長子陳○恩係106年2月生,長女許○娮係108年6 月生,現均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許○娮於109年8月至110年5月每月領取3,0 00元托育補助,110年6月領取托育補助2,500元,110年7月 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許○娮、陳○恩各於110年6月15日、7 月27日領取行政院情補助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3至217頁)、學費繳費收據(調卷第67至6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393至395頁)、存簿(更卷第347至3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7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更卷第411頁)、本院112年10月12日電話記錄(更卷第475頁)附卷可參。陳○恩、許○娮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恩、許○娮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7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6,6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2,910元(調卷第169至184、187頁、更卷第87至95、469至47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103,103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2,392,910-103,103)÷6,618÷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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