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宣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宣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宣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6年8月起,分150 期,利率7%,每月清償6,879元,惟聲請人繳款66期後未再入款,而於112年3月10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所附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協議書(更卷第97至10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74號裁定影印資 料(更卷第267至268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因腰頸椎受傷,其後因舊傷復發無法再勝任司機送貨工作,而於111年12月 間被迫離職失業後至112年2月才找到外送工作約22,000元,每月除銀行協商款外,尚有汽機車與網路借貸還款,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8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1頁)、繳款單(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下稱調卷)第81至8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 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6,87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9,318元、525,72 8元、499,187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至遠雄人壽保 單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尤素香;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9月1日任職於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力公司),期間薪資共715,741元,111年1月尚有年終績效獎金28,900元;自111年8月29日至12月1日任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期間薪資共101,070元;112年2月兼職外送(愛鄰騎士),當月薪資22,0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迄今任職於高昇事業行(下稱高昇行),擔任超商門市人員,3月薪資11,000元、4月至8月薪資各為30,000元,此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137至1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5至1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4至2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至54頁,更卷第127至1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5至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5至6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3至7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8頁)、存簿(更卷第165至19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波特 力公司回覆(更卷第71頁)、順豐公司回覆(更卷第73頁)、高昇行陳報狀(更卷第24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5至37頁) 、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09至113、243、292頁)、薪資單(更卷第12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67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279至281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其於高昇行自112年4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0 0元(調卷第15頁),其後調整至每月支出16,300元(更卷第1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大姊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內(調卷第143頁),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金額為13,08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 0,000元、8,0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林義庚係30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20元、1,440元(均為漢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至111年4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111年5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爰未發給);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 補助3,879元、自111年10月3日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現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聲請人稱父親高齡、 早已退休無工作,110年至111年有漢衛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係因臨時缺人才會代班,並非正式員工;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頁,更卷第143至1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61、273至2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至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9至131頁)、存簿(更卷第300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45頁)在 卷可查。則以林義庚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親租屋居住,並提出租約(調卷第87頁)為憑,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8,449元(計算式:3,879+4,320+ 250=8,449)後,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214元【計算式:(17,303-8,449)÷4=2,214)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母親尤素香係34年生,於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464元(營利所得)、1,778元(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 、田賦共3筆,公告現值共2,192,27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0,730元;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 月至111年4月每月33,261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35,074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49至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至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至135 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憑。則以尤素香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5,074元,已高於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 元,堪認尤素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尤素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親扶養費2,214元後,剩餘14,6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17,287元(調卷第147、129、133頁,更卷第95、81、296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 計算式:2,417,287÷14,69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