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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陳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117,634元,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亦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10年4月至111 年6月於熱炒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2,000元,父親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每月資助5,000元,111年7月11日至8月1日於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9,910元,111年8月2日 起於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35,542元,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0,901元【計算式:(32,922+31,400+29,800+29,800+29,500+33,300+29,585)÷7 =30,901】,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4,000元,111年2月起改由長女乙○○申領租金補助, 每月7,200元,惟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另111年3月起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1-333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7-1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4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75-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95-299、315-322頁)、 長女與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63-181、245-283頁)、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9頁)、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1、95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11-13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聲請人父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99頁)、 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0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亦由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 入,加計每月之租金補助、弱勢加發補助,共38,601元(計算式:30,901+7,200+500=38,60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9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7,000元,調卷第13-15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9-149頁)、交易憑證(更卷第151-15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女洪○萱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調卷第13-15頁)。經查,洪○萱係94年2 月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 年6月自高職畢業後即未升學,112年6月底起從事美髮學徒 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元,110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98年4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10年1月起每月1,700元,每年1月領取禮金2,000元,110年3月、9月、112年1月各領取獎助學金17,000元、12,000元、5,000元,111年共領取獎助學金22,0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61頁)、畢業證書 (更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頁)、存簿(更卷第183-185、285-293頁)、長女與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63-181、245-2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頁)、家 扶基金會函(更卷第85-87頁)附卷可參。洪○萱既已成年, 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洪○萱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1,2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09,440元(調卷第77-96、109、11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109,440÷21,298÷12≒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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