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張雅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雅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1,36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9月 通報毀諾,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169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超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 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2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分擔之長子之扶養費4,860元(計算式:9,720÷2=4,860)後,已難負擔每月11,36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820元,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則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10年4月至112年4月14日於彭婉如基金會任家事管理人員,由基金會媒合後,由聲請人前往打掃,4小時1,100元,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15日至10月19日自摔致右側肱骨骨折,須休養而無業,支出醫療費63,700元,仰賴配偶購買餐食、支付生活費,112年10月20日 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外聘臨時工,負責防疫壓罐,112 年10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1,441元【計算式:(11,748+3 1,134)÷2=21,441】,另於110年6、9、12月及111年1、4、 5、8月幫友人打掃,收入共10,500元,又於111年9月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470元,110年11月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35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18日領取防疫補貼10,0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14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62,03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93-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7-49頁)、存簿(更卷第83-86、21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9-61、71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1-55頁)、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43頁)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9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91頁)、甲○○○○○○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79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19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95頁 )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2年10月至11月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外聘臨時工之平均 每月收入21,44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配偶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梁○瑄之扶養 費,每月4,000元。經查,梁○瑄係98年生,現就讀國中,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7 日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9-82頁)、學生證(更卷第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3頁)、存簿(更卷第87頁)附卷可考 。梁○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梁○瑄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配偶丙○○於110年度至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96,124元、780,26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8,010元、65,022元,於112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592元(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補助),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9至149頁)、存簿(更卷第97-105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 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梁○瑄與聲請人、配偶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聲請人應負擔2,618元( 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並無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4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長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5,7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88,854元(調卷第93-104、111頁、更卷第5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2,988,854÷5,735÷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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