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永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永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3月7日協商 不成立,其後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5、111-137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5,504元、194,411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82元、至友邦人壽保單為團保、國泰人壽非 保戶,有玉山金股票3股。 2.自陳110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擔任組裝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1年11月領有資遣費197,160元;112年2月25日至9月任 職於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擔任保全,實領薪資依序為5,062元、18,257元、20,739元、25,945元、33,221元、33,221元、22,149元(及扣薪11,072元)、17,303 元(及扣薪7,237元)。聲請人稱離職後曾在百州機電公司(下稱百州公司)工作幾天領有薪資9,657元;據銨倢企業公司( 下稱銨倢公司)陳報112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間核發薪資13,365元;聲請人稱因11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故休養至12月 中旬,已於112年12月18日離職。 3.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90元、3,180元,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4個月 領有失業給付89,040元(每月22,260元)及112年6月28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5,650元。 4.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6日、12月2日、111年4月7日、4月13 日、111年6月2日、6月21日分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15,000元、610元、33,314元、720元、600元、44,347元;另 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4日分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26,814元、600元、44,347元、25,967元(卷第180頁)。 5.父親劉東榮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6.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83-1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1-392頁)、戶籍謄本(卷第3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3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1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05頁)、存簿(卷第187-197、209-222、387、449頁)、野村公司回覆(卷第107、139-155頁)、薪資明細、 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59、203-207頁)、麗池公司回覆(卷第321-329頁)、百州公司回覆(卷第443-445頁)、銨倢公司回 覆(卷第439-441頁)、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卷第199-201 、4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3-310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437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45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9-181、383-385、44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59-173頁)、友邦人壽函(卷第31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61頁)在卷可稽。 7.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於車禍前即112 年4月至9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8,481元【計算式:(20,739+ 25,945+33,221+33,221+(22,149+11,072)+(17,303+7,237)) ÷6=28,4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6,757元(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任職野村公司時居住於台中的公司宿舍(卷第383頁),111年11月起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僅負擔水、電、網路費等費用,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卷第17頁),經查: 1.母親朱秀卿係4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769,3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3,925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聲請人稱母親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母親郵局有多筆代收票據是聲請人在麗池公司的薪水支票(卷第385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95頁)、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7-409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10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1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5頁)、健保投保 記錄(卷第403頁)、存簿(卷第229-233頁)附卷可憑。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母親每月領取各項補助共19,240元(計算式:5,065+13,925+250=19,240),已高於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 親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4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5,3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50,181元(卷第277、331、363、371、341、351、313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550,181-282)÷15,393÷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