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程于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程于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于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074元(含未到期保費1,040元);又 聲請人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丹丹漢堡三多店即丹綺小吃店( 負責人為胞弟程俊傑,下稱小吃店),擔任品管人員,110年5月至12月薪資每月各24,000元、111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 各25,250元(111年3月尚有獎金3,600元)、112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2年1月尚有獎金5,000元);110年6月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0年7月2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 金18,460元、110年7月19日領有泰安產險理賠金10,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50,728元、110年12月13日領有泰安產險理賠金11,2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 普發6,000元、112年4月25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67,500元 、112年5月26日領有泰安產險理賠金11,800元(更卷第67至69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10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至9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3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1至43頁)、存簿(調卷第47至51頁,更卷第111至114頁)、薪資證明(調卷第37頁,更 卷第71至7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9、67至69、10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3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至4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於小吃店自112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獎金)27,114元【計算式:26,400+(5,000/7) =27,11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684元(與男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第15頁),其後稱每月支出約21,000元(更卷第69頁),並提出租金繳交給胞弟程俊傑之收費切結書(更卷第81頁)、承租人為胞弟之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更卷第105至1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1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9,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85,984元(調卷第79、85頁,更卷第95至96頁),扣除富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30,0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985,984-30,074)÷9,811÷12≒1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