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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許鎮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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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鎮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32,614元,惟聲請人僅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6年2月27日經 安泰銀行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更卷第229至233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承接案件施作大理石工程,月收入約45,000元,半年後毀諾,因當時被多間上包公司老闆倒帳、幾乎沒收入,亦未投保勞保,有聲請人手寫說明(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5至296頁)、96年陽信銀行存摺(卷第339頁)、95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卷第345頁)足稽,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已難負擔每月32,61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918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4,935元,合計共61,853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豐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擔任業務員,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41,00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289,280元、112年1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27,760元、27,400元、24,900元、24,150元(及借支1,500元)、24,900元、27,580元、27,400元,合計共185,590元;於111年6月6日領有國泰產物確診理賠金60,000元。

㈢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1至55、299頁)、行照(卷第1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1至2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至39頁)、戶籍謄本(卷第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5至29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5至2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9至264頁)、信用報告(卷第255至2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27頁)、存簿(卷第61至87、301至339、373至375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卷第91至105頁)、豐聖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卷第235至241、287至293頁)、聲請人手寫說明(卷第43至45、249至2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3至24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6,513元(計算式:185,590÷7=26,51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22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281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姊許藝蓁之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卷第377至3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5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222元後,剩餘9,2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676,620元(卷第29至39頁),扣除富邦、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1,85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4,676,620-61,853)÷9,291÷12≒41】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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