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怡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怡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 4,652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8月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7-115頁)可稽。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任餐飲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67、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頁)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4,6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0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17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無業,僅有領取110年6月於佳衣服飾任職時之薪資15,200元,110年8月至9月於土地王房仲業 實習,無收入,由前男友龔冠綜於110年7月至9月各資助3,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於 景發彩券行任補班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111年4月起於桔果鮮果汁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另有自蝦皮購入運動器材,再於臉書之MARKETPLACE販售(臉書名稱為吳 小美),110年7月至112年8月營業額共206,632元,成本 約8成,平均每月淨利約1,47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7-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3至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7-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 卷第3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33、181-191頁)、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16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7、261頁)、販售運動器材網頁擷取畫面(更卷第199-243頁)、臉書網頁擷取畫面(更卷第253-259頁)、聲請人113年1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273-27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91-93頁)可憑。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桔果鮮果汁每月收入,加計其販售運動器材之收入,共21,474元(計算式:20,000+1,474=21,47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21-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4,1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734,712元(調卷第37-76頁、87-89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34年【計算式: (6,734,712-3,717)÷4,174÷12≒1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