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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王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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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3,342元、191,578元、287,65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有2014年出廠汽車1部,聲請人稱已遭裕融公司拖走,更卷第135、231頁),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133元(111年2月23日、112年2月23日各領有22,500元生存保險金)、中華郵政2張保單解約金共57,470元(扣除應發還保價金額、借款金額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29日112司執字第13486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112年3月18日領有1,293元生存保險金)、新光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共66,430元(另1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1年8月4日變更為前配偶甲○○;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112年8月16日領有16,307元、9,654元、2,861元生存保險金)。

2.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寒軒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軒公司),擔任行李員,110年8至9月薪資各7,290元、7,757元(聲請人稱因疫情減少上班天數,10月至12月因放無薪假故無收入),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79,191元、年終獎金18,000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230,786元、年終獎金22,000元。

3.依安心就業計畫分別領取安心就業補助共14,000元(110年8月、9月各領3,500元,111年6月、7月各領3,500元,即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由「行政院補助-發展」匯入各3,500元(更卷第139-143頁))。

4.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155-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37-175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53頁)、寒軒公司回覆(更卷第121-13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33-135、185、191、231-233、2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223-2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8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3-265頁)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寒軒公司自112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共30,682元【計算式:(230,786÷8)+(22,000÷12)=30,6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調卷第21頁)乙情,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兄王敏哲之租賃契約、收款明細(更卷第177-1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前配偶甲○○,因前配偶目前未有穩定工作需要固定給其生活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更卷第23-25頁),嗣陳稱已於112年4月間離婚,前配偶仍有索取贍養費(更卷第133頁)等語,惟聲請人與甲○○既已無婚姻關係,依法即無扶養前配偶之義務,聲請人主張非扶養義務範圍之支出,要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0元後,剩餘13,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06,847元(調卷第87、73頁、更卷第219、241頁),扣除中華郵政、國泰、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3,033元後,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2年【計算式:(2,106,847-163,033)÷13,382÷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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