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柔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吳柔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柔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分146期,利率5%,每月清償10,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4年9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0號裁定可參(更卷第25-26、209-217頁)。惟聲請人於104年 度申報所得為245,63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0,470元(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更卷第17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 ,扣除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98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620元、354, 766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前於110年8月2日、112年3月30日各領取1,900元、15,130元醫療保險金)。 ⒉又聲請人110年7至8月於日初晨間早餐店任職,收入各為13 ,600元、11,600元,110年9月12日至111年4月4日承攬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所得為105,620元,111年1至4月為90,766元,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承攬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之櫃台客戶服 務說明與行政業務執行、暑期營隊活動設計,112年5月轉為兼職,任職至同年5月底,111年4至12月收入共312,125元,112年1至5月共151,160元,112年5月1日起承攬高雄 市鳳山足球推展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每月收入40,000元,112年8月另有領取獎金20,000元。⒊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金50,616元、50,699元,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1日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2,330元,112年4月2日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7-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7-89頁)、存簿(更卷第127-14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21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69-71頁)、承攬合約書(調卷第37頁、更卷第237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函(更卷第47-49頁)、 薪資表(更卷第239頁)、薪資袋(更卷第22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63-171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於高雄市鳳山足球推展促進會每月收入(含獎金)41,667元(計算式:40,000+20,000÷12=41,667)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1-93頁)、租金轉帳紀錄(更卷第185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 :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12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 語。經查: ⒈胡秀蓮係4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業於108年9月1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83-8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81頁)可佐 。 ⒉又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7月8日、11月21日、112年1月11日各領 取富邦產險保險金85,396元、50,644元、52,795元,112 年1月9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01年7月13日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393,3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5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9頁)、存簿(更卷 第151-160、177-18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1-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附卷可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 聲請人負擔4分之1【計算式:(13,088-4,289)×1/4=2,2 0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22元、母親扶養2,200元後,剩餘22,34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73,832元(調卷第57-62、75-79頁、更卷第7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2,373,832-83,820)÷22,3 4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